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某處,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行駛至嘉北路口左轉欲往牛庄,由南向西方向左轉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能力與操控能力均變差以致闖越紅燈致與 陳政圻 所騎乘之VTE-五六二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被告酒後駕車因闖越紅燈並與被害人陳政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雖未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被告雖辯稱:肇事係闖越紅燈左轉的結果,並非喝酒所造成及證人即當日處理現場之員警到庭證稱被告肇事時雖有酒精反應,但是外觀上與常人無異等語。然查:酒後行車足以影響駕駛人之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被告行至交叉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是否因飲酒後影響其判斷力所致尚非無疑。而酒後是否影響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有時又非可由駕駛人之外表查知,員警處理現場時使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不過判斷駕駛人是否酒醉方法之一,雖該紀錄表未記載駕駛人外表有何酒醉反應,然輔以其它事項判斷,足以認為駕駛人有酒醉欠缺駕駛能力而駕駛車輛之情形者,仍應認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並非當然發生肇事之結果,然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南向車道上是否有來車以致發生撞擊,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實影響被告之駕駛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