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機具捌台(均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戊○○及甲○○(以上二人均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確定)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僑慧超商騎樓處,擺設滿貫大亨五台、飆馬二台及春秋二代一台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營業,並僱用戊○○及甲○○管理結算分數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以硬幣投入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開分,自由押注賭玩,玩畢依積分倍數兌換現金,並恃此為生。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乙○○(亦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玩畢上揭機具,以積分二百分,向戊○○示意洗分兌現,經戊○○確認洗分並經過半小時後,丙○○遂走至電玩機台旁向乙○○表示電玩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已放置在僑慧超商廁所內,迨乙○○走入僑慧超商內,戊○○再示以廁所之方向,經乙○○進入廁所內取得藏放於空香煙盒內之電玩賭資二千元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具八台(均含IC板一片)及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伊是到那家超商隔壁點自助餐,因為菜色還未齊全,所以就到超商看別人打台子,伊並不認識戊○○與甲○○,更無僱用他們,且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是他人的,並不是伊所擺設經營的,另警員丁○○所言不實,乙○○之警訊筆錄是警察誘逼而成,而警員取走之超商當日之錄影帶亦可證明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丙○○是管理我們這些員工的,所以伊才會和丙○○至店外收取機台內硬幣;伊去看台內的分數後,要乙○○自己按開關洗掉分數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以積分二百分,向戊○○示意兌換現金,戊○○要我等一下,我就繼續玩,約半小時後,後來就有一個男子從我背後說好了到超商廁所去,我就到超商內,戊○○說錢廁所裡叫我自己去拿,我就走進廁所內取走二千元,隨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О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О七一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與當日現場查獲之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我是喬裝成客人,看見丙○○與戊○○把機台的零錢拿出來,倒在籃子裡,丙○○隨後先行離開,而戊○○幫乙○○洗玩分後,約過半小時,丙○○就跟乙○○講話,講何話我未聽見,隨後乙○○走進超商的廁所內,拿了裝在空香煙盒內的賭資出來,就當場查獲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參以證人乙○○恰巧是當日在場查獲之賭客,與被告素未謀面,而證人丁○○則係當日在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平日與被告亦無嫌隙,衡諸常情,渠等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見在上開超商騎樓處經營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以營利為業,且當日向證人乙○○告以賭資已放在僑慧超商廁所內之男子,確屬被告無疑。至同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嗣又改稱:並不認識丙○○,也不知那些電玩機具是誰管理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據其前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證人乙○○、丁○○之二人證詞大致吻合,又其因本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共同被告甲○○前因本案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只負責超商內之事情,不負責電玩,該店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是純娛樂性質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О七一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超商廁所的錢是伊放的,伊是超商店員,機台是一位不知姓名的人拿來寄放的,說將來要與伊對分,伊就讓他私下寄放;不知丙○○是何人,也沒打電話叫丙○○來云云(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詞的正確性即已生疑義,且其因本案亦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О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益見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查,被告所辯當日超商之錄影帶遭警員取走云云,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將當日超商之錄影帶扣案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觀以臨檢表內容亦無扣案之錄影帶等紀錄,此有臨檢表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顯無足採。此外,復有臨檢表一份、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均含IC板一片)及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不容被告避就,空言否認,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超商騎樓處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達八台之多,應認被告係以之為其經營業務,應論以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甲○○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為業,並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後猶飾詞圖飾,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均含IC板一片)及賭資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