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釣魚店與友人一起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摻台灣啤酒之酒類,甲○○一人飲用約二至三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各性行為均改變並影響駕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該日五時許為至高雄縣五甲區,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是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 林昆明 ,原在中山四路與飛機路之交岔路口依法執行交通路崗勤務,見甲○○由宏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並闖越紅燈進入中山四路,員警林昆明甲○○即上前取締並示意甲○○靠路邊停車接受檢查,詎甲○○不服從指揮,竟另行起意,拒不停車,即沿中山四路直行,林昆明並自後方追趕,甲○○復闖越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之交岔路口,騎乘至中山四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遇前方紅燈因有其他車輛停止在該路口時始減速,而遭員警林昆明追趕到並攔下甲○○,員警林昆明當場要求甲○○將機車熄火並下車,然甲○○將機車鑰匙拔下後,因機車鑰匙孔故障,致未熄火,甲○○仍趁機加油門欲逃離,警員林昆明見狀即向前拉住甲○○以阻止甲○○逃離,致二人均跌倒在地,員警林昆明爬起後才發覺反光背心左側黏帶斷掉,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甲剝離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林昆明前已以無線電通報分部隊請求支援,待支援員警至現場即將甲○○帶回派處所進行調查,嗣於該日十八時三分許,進行測試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結果,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維士比摻啤酒,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礙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了,並不知員警在攔伊,且該台機車係向他人所借,故不知鑰匙拔下後仍會發動,伊並無衝撞員警,伊記得係有與員警拉扯,至二人跌倒云云。
二、經查︰
(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之交通崗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林昆明在庭證述被告騎車狀況不穩定,且闖越紅燈始攔下被告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攔下後所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亦有序號三六九四號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分附卷足憑。
2、據醫學研究所呈,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該行為人之行為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該行為人之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受到影響而改變,是被告於查獲後,於接受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足認被告之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到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前開員警林昆明當天係穿著警服,並加穿反光背心戴有袖套,在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直行交通崗勤之勤務,而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員警林昆明見狀後即欲攔下被告,惟被告拒不停車,仍加速向前行駛,直至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始遭員警攔下,但仍意圖加速逃離,且與員警林昆明因拉扯致二人均摔倒,而被告當時飲酒後之情緒較激動,但意識狀況尚可,並未到達意事不清的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林昆明在庭證述在卷,且有上揭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並佐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仍知加速,見前方停有其他車輛,仍知控制煞車停止後,將機車鑰匙取下,又因機車鑰匙孔故障,致該機車尚未熄火,被告仍知先將腳移開,復放開煞車而加速前進,足證被告當時之精神與意識雖因服用酒類而較激動,但其精神上尚未達於毫無辨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或降低之精神耗弱之狀態,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及對於執行勤務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減速遭員警攔下後,復即加速,致該名值勤員警重心不穩而摔倒之強暴行為等事實,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各界廣泛以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甚為可訾,又被告未能體恤警員值勤保護民眾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之辛勞,卻藉酒意恣意滋事之妨害公務之執行情節,復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參,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向當天值勤員警表達歉意,此經證人林昆明在庭表示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就前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而於同月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