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以下簡稱本案槍彈)。嗣經警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上午3時許,在臺南縣○○鎮○○路祥安養護中心旁萬應公廟前廣場(以下簡稱萬應公廟前廣場),見被告以遙控器開啟 賴俊志 所有懸掛塑膠板製「1438-UH」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下簡稱A車】,發覺可疑,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A車扣得本案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二)證人賴俊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照片24張;(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80118303號鑑驗書,用以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五)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90008572號函覆會同證人 賴慶尊 勘驗A車防盜器功能使用情形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文敬固不否認於98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萬應公廟前廣場,曾以遙控器開啟A車,嗣員警在A車內搜索扣得本案槍、彈,而該等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8月20日當天凌晨是去A車拿美沙酮喝,警察到場時,伊已經喝完美沙酮要走了,手上還拿著裝美沙酮的空瓶。本案槍、彈不是伊的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在員警極力要求交付搖控器的情形下,已失去自主同意搜索之自由,被告應是在非自願的情形下,被動的把搖控器交給員警,所以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之1條之同意搜索要件;員警是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就要求查看、搜索A車,警方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有任何之犯罪證據,雖然當時A車懸掛有偽造之車牌,然員警並未在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故員警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進行附帶搜索。因此本件員警係違法搜索,因而,本件扣案槍、彈並無證據能力;㈡被告僅持有A車搖控器,並沒有該車的鑰匙,而本案槍、彈並未經送鑑定其上留存的指紋,並無直接的證據證明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員警採證的時候未將裝槍彈的袋子保存並予採證,顯有疏失,所以無法確認槍枝是何人所有,警方採證之疏失並不能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證人賴俊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文敬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本件員警尾隨被告至萬應公廟前廣場前,即發現A車之車燈閃爍,而員警到場後,在該廣場僅發現被告1人,因此員警判斷被告應持有該車之搖控器,而警員知悉被告為該管區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同時,在現場發現A車懸掛偽造車牌,乃要求被告交付搖控器,嗣被告即主動交付A車搖控器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志雄 、 賴俊吉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支援之員警王曉天亦到庭結證稱:伊接到通知,到萬應公廟前廣場支援,現場不知何人通知被告之家屬到場,被告於其家屬到場後,即配合交付搖控器,並打開車門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經質之被告,其亦自承其母親當時確實有到現場,因為其只是單純要拿東西,因為警察有說車牌是假的,其怕自己也有事,就主動交出搖控器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綜上可知,被告之母親於搜索時在現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未曾表示員警有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拘束其意願之方式,要求其交付A車搖控器,甚且自承其當時確係出於自願同意搜索,因此,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搜索符合法定程序,並非違法搜索,辯護人辯稱本件乃違法搜索,尚無可採。從而,本案槍、彈,並非非法搜索所得,均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⒊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文敬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⒈被告吳文敬於98年8月20日上午3時許,至萬應公廟前廣場
,以賴俊吉所交付之A車遙控器開啟A車;嗣員警在A車內副駕駛座旁附近扣得本案槍、彈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本案槍、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會同A車所有人賴俊志之父親賴慶尊勘驗A車搖控器操控A車之結果,確實可以用A車遙控器開啟A車車門;再者,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99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80118303號鑑驗書存卷可考。是被告於98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曾持A車搖控器開啟A車車門,嗣員警抵達現場,在A車內搜索扣得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足堪認定。然A車為賴俊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A車平日亦非由被告1人單獨管領支配持用,是當非可儘因「員警查扣本案槍彈前不久,被告曾開啟存放有本案槍彈之A車」一情,即遽然推認本案槍、彈即必為被告所持有,因此,上開檢察官所提出欲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僅能證明前述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對於本件爭點,即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一情,並無釐清之作用,合先敘明。
⒉證人賴俊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賴俊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8月19日當天有駕駛A車載被告吳文敬一同出遊,回來後伊和被告各自返家,次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時分,被告跟伊說要去車上拿東西,伊就把遙控器拔下來拿給他,之後伊就去嘉義了;98年8月19日那天伊和被告同車出遊當時,車上沒有本案槍、彈,出遊回來後,被告向伊借遙控器前,伊或其他人沒有再開過A車,A車上查獲的本案槍、彈不是伊的,應該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查,本案槍、彈是在證人賴俊志所有A車上查獲,證人賴俊志並自承A車平日均由其自己使用,車鑰匙由其自己保管,放在自己身上(本院卷第135、136、141頁),是證人賴俊志乃對A車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之人,本件扣案槍、彈實亦無法排除係證人賴俊志所持有,因此,證人賴俊志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實不無為自己脫罪之可能,要難遽憑其證言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⒊又查,A車並非被告吳文敬所有,被告係於98年8月20日
凌晨時分向證人賴俊志借取A車搖控器用以開啟A車,已據證人賴俊志證述無訛。衡諸常情,若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當時應自A車將本案槍、彈取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減免遭他人發覺,徒增遭人發覺犯罪之風險。然員警陳志雄、賴俊吉於98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抵達萬應公廟時,被告早已開啟A車,並將A車關上,站立於A車左後方一情,已據證人賴俊吉、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42、43、49頁),且證人賴俊吉、陳志雄均證稱渠2人抵達萬應公廟前廣場時,被告身上只有一個包包,本案槍、彈是後來經過被告同意交付遙控器後,打開A車車門,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搜索到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應非前往A車拿取本案槍、彈,揆諸前揭說明,實非可僅因被告持有A車遙控器即遽然推認A車上所查獲之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反之,被告辯稱當時係欲至A車拿取美酮取用等語,核與證人賴俊吉於本院證稱其查獲被告時,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空瓶,伊問被告手持何物,被告答稱是美沙酮等語相符(本院把第48頁),亦與前述現場查獲情況吻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然無稽。
⒋綜上,證人賴俊志前開證詞既存有為自己脫罪之疑慮,即
無從憑此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亦認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槍枝、子彈名稱│備註│├──┼────────────────┼─────────┤│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槍枝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2│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槍枝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3│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槍枝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4│仿BERETTA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之槍枝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5│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6│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