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陸伍玖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宇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為0.6591公克,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出具檢體編號為「D99偵-238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