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彩瑛 相對人 卜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稱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2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在案後,再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上開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9號變換為如附表所示提存物。茲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債業已屆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提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核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變換原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9號之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6101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票面利率1.875%,每年付││息次數1次,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