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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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火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火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 林志雄 ;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09號被告鄭火盛男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71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火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號前,見林志雄所有之sinrueising牌自行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後離去。經林志雄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火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