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許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102年12月26日以中檢 秀實 102他5236字第127976號函函覆稱:被告許家華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現仍指揮司法警察查證中,尚未查獲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按;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同年3月31日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已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3年2月24日以中檢秀實102他5236字第017939號函及於103年4月11日以中檢秀實102他5236字第036155號函函覆略以:被告許家華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目前仍在查證中,尚未查獲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乙節,然迄本案審結前均尚未因而破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