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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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61號原告 黃忠彬 被告 楊氏貝 (即DUONGTHIB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2月4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於同年4月11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同年5月7日不告而別,行方不明,為此原告仍向警局備案協尋,未料迄無所獲,嗣經訪查,始知被告已於同年12月1日離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6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陳秀景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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