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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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告 陳姵君 被告 陳室維 (即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4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000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5日向伊借款109萬3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95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分21期,每期3萬3000元,於每月19日前清償,另7萬元應於96年3月19日匯入伊所指定帳戶。如被告有三期以上未依期清償,伊有權依法執行。詎被告僅清償借款9萬9000元,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前以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未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000元,及自103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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