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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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蔡慶堂 被告 施美聿施美津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622元整,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分別為民國「92年7月17日」及「92年8月18日」,嗣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均自「97年12月25日」起算,並更正違約金利率為「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2
年4月6日將債權讓與給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後中華資產公司,就其對債務人間之債權,於97年9月23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富析公司現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本件原告公司,謹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88年3月25日邀訴外人 陳東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當
時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讓與誠泰銀行,並由誠泰銀行全部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整,並簽訂借據,約定清償日為91年4月21日,約定利率為百分之9.5。
未料因被告積欠前揭借款而遭強制執行抵押物,並經嘉義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8557號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尚餘本金611,622元債務未還,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22元整,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雖以103年1月28日聲明異議狀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促字1111號)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嘉義地院91年執字第8557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及債務人通知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被告雖以103年1月28日聲明異議狀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促字1111號)聲明異議,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可證被告確實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猶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22元整,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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