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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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 廖明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賴易澤 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2,500元,及其中1,33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即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500元,及其中1,330,000元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於88年3月26日及89年1月26日分別向其借款123萬元、10萬元,合計133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被告借款後,初始尚準時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惟自97年4月起,付息情形開始嚴重拖欠,其間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自102年1月起再行付款,然仍有多次未按月給付情形,且給付金額亦由5,000元減為3,000元。原告曾於10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仍拖欠不還,迄尚欠借款本金133萬元及5年之利息332,500元,二者合計1,662,5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500元,及其中1,330,000元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3月26日及89年1月26日各向其借款123萬元、10萬元,合計133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迄尚欠借款本金133萬元及5年之利息33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款字據2紙、原告存摺影本及台中松竹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33萬元及5年之利息332,500元,二者合計1,662,500元未償還,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2,500元,及其中1,3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即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