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何文佑 被告 黃盟讚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7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黃盟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公訴(10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而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且於101年6月12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何文佑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1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業已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原告無從再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損害,僅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