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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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2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庭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㈢、102年9月1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