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滄海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均配合院檢調查遵期到庭,絕無逃匿規避之事。而聲請人所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予緩刑四年之宣告,相關事證亦經院檢全面審理調查,已無串證或湮滅罪證之可能。再者,聲請人已屆七十歲高齡,本應頤享天年,適逢新年期間連續假期,家人本有意計畫闔家前往國外旅遊。惟因聲請人至今仍受限制出境,致無法成行,實為憾事。聲請人如今體力漸衰,希望在心力尚有餘之時能陪伴兒孫,共享天倫,況聲請人之親人及事業均在國內,豈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因此懇請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黃滄海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共犯 吳良材 、 吳良棟 、 蔡佩吟 、 吳純墩 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三億九千三百萬元以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予以裁定限制出境在案。該案嗣經審結,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八十萬元在案。案經上訴後,現由本院定期審理中,仍有後續程序尚待進行,且限制出境係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計畫出國與家人共享天倫云云,然聲請人所重者既在共享天倫之樂,同遊地點自非重點所在,非必出境旅遊不可,國內未受限制,並無任何立即出境之急迫與必要性,是聲請人為出國旅遊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