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告人 胡進保
黃玉貞 胡君安 胡芷瑄 胡芷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原裁定誤載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同署士林執行分署國家賠償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依序案列101年度救字第117、第118號),惟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竟遭鈞院駁回,實屬草率,爰提起抗告,請准予法律扶助,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56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6,68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01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正本、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國字卷第44至50頁),雖抗告人於101年9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見原審救字卷第8頁),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於101年9月2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正本、送達證書等件足憑(見本院抗字卷第24至29頁),抗告人對之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應知須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自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原法院並預留2個月餘相當期間供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乃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審國字卷第51至58頁),其起訴自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於另案經士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其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否准,實屬草率乙節,核屬抗告人逾法定抗告期間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聲明不服之理由,並非就原裁定不服之理由,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柳秋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