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王柏衡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衡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0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木柵區上班。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