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6,85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票據號碼利息(民國)1林威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110年9月5日710,500元110年9月6日KL0000000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2同上同上110年10月9日652,500元110年10月12日KL0000000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3同上同上110年10月16日624,000元110年10月18日KL0000000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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