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豪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下列事項:
補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欠債不還,多次催討未果,一時氣憤下思慮未週而為恐嚇行為,其犯罪動機在發洩心中恨意,目的在威嚇告訴人還錢,犯罪手段非暴力,並未有實害發生,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再斟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之法益侵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陳睿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豪因惱怒 林芳瑜 向其借錢不還(林芳瑜指稱遭陳睿豪強迫簽立本票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我他媽一定砍死你」、「你他媽出門不要被人家遇到,我他媽一定砍你」等語數次予林芳瑜,致生危害於林芳瑜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林芳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睿豪固坦承以LINE傳送上述恐嚇詞句予告訴人林芳瑜,惟辯稱:告訴人欠款不還,伊遭激怒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傳送恐嚇詞句予告訴人之LIN擷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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