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鄭崇君 被告 蘇彥翰 訴訟代理人 蘇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款額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14.99%計算利息,截至110年9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21元、期前未清償利息16,706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36元,共計217,463元。另被告於109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918,000元,並簽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4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共84期),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Ⅱ(目前年息百分之0.81)加年息百分之4.6機動計息(違約金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5.41),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及利息,惟被告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尚積欠原告772,785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63元,及其中199,521元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85元,及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另去年疫情期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公告利息可緩繳半年,原告不得請求緩繳期間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西元2021年2月至同年9月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款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頁)為佐。而被告就其尚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及自110年7月間即未繳納信用卡帳款及按期繳納信用貸款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依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信用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金管會之公告,被告可緩繳利息半年,故緩繳期間不應計算違約金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於111年1月22日發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銀行公會於111年1月25日發給原告之函文,係建議各銀行提供受疫情影響還款之民眾緩繳3至6個月或其他更有利之還款方案,並非強制各銀行一定要提供緩繳之方案,且不同銀行之不同客戶之還款能力及條件等均有不同,無法齊頭式處理,需客戶提出申請後由銀行審酌該客戶之條件,再決定是否可以緩繳及緩繳之期間,而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正式提出聲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緩繳期間(6個月)之違約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