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美娟 被告 王宜婕 (原姓名 王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但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32萬7,015元(本金為29萬2,466元),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5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群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95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5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7年5月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3月31日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