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聖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聖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部分:⒈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8、21至2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1至19、21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2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0年12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19、20
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9、20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下稱A組案件》;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下稱B組案件);編號11至18、21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下稱C組案件),A組、B組、C組各罪間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又上揭A組之毒品相關犯罪係於民國107年2月至108年3月間所犯、上揭B組之竊盜罪均係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所犯、上揭C組之詐欺罪均係於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所犯,故認A組、B組、C組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編號8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迵不相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部分:⒈受刑人另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原聲請書編號1至11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第2045號、第2046號」;編號10、1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0-11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編號2至9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下稱D組案件);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下稱E組案件),D組、E組各罪間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又上揭D組之竊盜罪係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所犯、上揭E組之詐欺罪均係於107年11月7日所犯,故認D組、E組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編號1之傷害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迵不相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