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比中指及口出「你媽的」等語侮辱告訴人丙○○之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述舉動
及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54巷附近,與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丙○○比中指,並辱罵「你媽的」乙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並對告訴人比中指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並稱「你媽的」等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親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玟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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