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家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
以賺取生活所需,竟將鋸子藏放腰際至檳榔攤恐嚇店員即被害人 沈安琪 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㈢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未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鋸子,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7頁),核非違禁物,為免程序耗費徒勞而無助於犯罪預防,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吳家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5日3時許,至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向不知情之友人 高齊安 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再向不知情之友人 莊志強 拿取其寄放之鋸子(未扣案),並將鋸子藏放在腰際。隨即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沈安琪任職之基隆市○○區○○路00號「振興檳榔攤」前,將機車保持未熄火之發動狀態並下車後,進入上開檳榔攤內,欺近店員沈安琪,並將上衣拉起亮出預藏腰際之鋸子,喝令沈安琪交出財物,並恫稱「乖乖把錢交給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以此方式向沈安琪恫嚇以索取財物,使沈安琪心生畏懼,不得不順從將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交付吳家岱,吳家岱旋騎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家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沈安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高齊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張、本署110年8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