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亷永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亷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亷永銘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軍上字第2號妨害家庭罪部分,係於民國94年8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所為,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亷永銘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亷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年8月11至14日│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國防部中軍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中偵字第114號│97年度偵字第8272號│97年度偵字第827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軍上字第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9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17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備註│1111號(編號1至3定應執│1111號(編號1至3定應執│1111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畢)│畢)│└────────┴───────────┴───────────┴───────────┘┌────────┬───────────┬───────────┬───────────┐│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3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