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昔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並為召集符號精誠230102號、召集令編號0266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經台北縣後備指揮部以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97年9月16日8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虎嶺營區之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97年9月4日16時15分許,郵遞送達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住處,並由其本人收受,惟甲○○收受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被告甲○○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三、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朱應翔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