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寶維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7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計5罪部分,曾經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至【附表】編號4所示2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06.22│99.07.1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361號│度毒偵字第2424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24號││││】│├───┬────┼─────────────┼─────────────┤││法院│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100年度簡字第3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10.28│100.02.24│├───┼────┼─────────────┼─────────────┤││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99.11.29│100.03.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度執字第14054號│年度執字第1609號│││││└────────┴─────────────┴─────────────┘┌────────┬─────────────┬─────────────┐│編號│3│4│├────────┼─────────────┼─────────────┤│罪名│藥事法│詐欺│├────────┼─────────────┼─────────────┤│宣告刑│即3罪,均為有期徒刑4月│即2罪,均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06.05│99.03.01~99.05.31│││99.06.05││││99.06.28││├────────┼─────────────┼─────────────┤│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256號│年度偵字第1905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4.28│101.03.23│├───┼────┼─────────────┼─────────────┤││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0.05.17│101.04.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備註│年度執字第3160號│年度執字第5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