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96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永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且自公佈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附表編號1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列,故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永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8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案號│7190、13139號│17100號│1710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7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4日│101年2月8日│101年2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7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7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908號。(已執畢)│4960號。(編號2至6號定│4960號。(編號2至6號定││││執行刑1年)│執行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案號│17100號│17100號│1710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8日│101年2月8日│101年2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100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日│├───┴───────┼───────────┼───────────┼───────────┤│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960號。(編號2至6號定│4960號。(編號2至6號定│4960號。(編號2至6號定│││執行刑1年)│執行刑1年)│執行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