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翠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翠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翠蘭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7巷3弄21號,與告訴人 廖淑誼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廖淑誼,致廖淑誼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翠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翠蘭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於上揭、時地在場、㈡告訴人廖淑誼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㈢證人 何玉秀王柏凱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場、㈣告訴人廖淑誼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員職務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翠蘭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和廖淑誼是鄰居,當天伊剛好從外面拿飯回來給小孩子吃,何玉秀他們一群人在馬路中間講話講得很大聲,伊想他們是鄰居就打個招呼,廖淑誼就以為伊要挺何玉秀他們,廖淑誼就連伊一起罵,伊跟廖淑誼說伊又沒有在說妳,沒有跟廖淑誼拉扯,也沒有用手肘撞她的胸口或用腳踢她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廖淑誼於100年3月5日下午5時56分撥打110報案,並於警方據報前往案發地點之臺中○○○區○○路○段○○巷○弄○○號處理時,向警方指稱其與鄰居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將擇日對鄰居提出妨害名譽及傷害告訴云云,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肘撞其胸口、及以腳踢伊,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一情,固有卷附100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00年4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廖淑誼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第11至12頁】,惟此均係警方依據告訴人報案時單方面之指述所製作,仍屬告訴人指述之範疇,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先予說明。
(三)而證人 何秀玉 、王柏凱於警詢時雖均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場等語,惟亦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廖淑誼的胸口及用腳踢廖淑誼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第20頁);且證人何玉秀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本來在家裡看電視,廖淑誼敲伊廚房的鐵皮外牆,伊就到廚房隔著鐵皮牆問廖淑誼何事,她開始謾罵,伊不理她,她就罵到巷子裡,鄰居圍觀問伊怎麼了,伊才出門,我們一些鄰居在外面聊天,廖淑誼站在她家前門聽我們講話,她可能以為我們在說她壞話,突然大吼大叫,伊沒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廖淑誼的胸口及用腳踢她,當天警察有過來,到伊家裡問話,伊才知道廖淑誼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證人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聽到廖淑誼和被告吵架,講話很大聲才出去看,伊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講什麼,沒有看到她們有推來推去或身體碰觸,沒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廖淑誼的胸口、用腳踢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證人何玉秀、王柏凱所述,顯無從作為證明告訴人廖淑誼所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反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非無憑據。
(四)又告訴人廖淑誼於100年3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烏日澄清醫院就診,陳稱遭他人毆打,主訴前胸及左足疼痛,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外觀無明顯異常,僅左足輕微擦傷等情,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4頁)、該院100年10月11日日澄字第(100)050號函檢附之廖淑誼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附卷可參,此固可認告訴人廖淑誼至上揭醫院就診驗傷時上開身體部位確受有傷害,惟告訴人前往上揭醫院就診時間,與其所述本案發生時間之100年3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已相隔近2日,其所受傷勢是否被告造成,抑或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為,顯屬有疑,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基上,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傷害告訴人廖淑誼之行為,於本案而言,除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誼之指述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告訴人之證述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尚難據以認定本案被告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明,則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述犯行,被告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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