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0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譯名: 巴喜 ,泰國籍)於民國98年1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之垃圾推,拾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手指虎1個後,其即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手指虎1個,嗣於翌日(3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指虎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比對圖各1件附卷。
(三)手指虎1個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誌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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