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十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與 顏茂霖 、丙○○、綽號「 小胖 」及其同事不詳姓名男女各一人,至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錢櫃KTV飲酒唱歌,至翌日淩晨一時許離開,由乙○○駕駛其所有之HS─八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送顏茂霖返回台北市○○路○○○巷○○○號顏茂霖住處,乙○○在顏茂霖住處車庫前,以顏茂霖之行動電話聯絡顏茂霖之妻 黃美雪 下樓開門,由乙○○、黃美雪扶已喝醉之顏茂霖進入住處一樓,嗣顏茂霖因喝醉酒不小心透露欲與乙○○合夥經營電話應召站一事,黃美雪聞言後心生不悅,先扶顏茂霖進入一樓後面臥室睡覺,隨即出來罵乙○○「沒用的東西」、「龜公」、「畜生」、「自己作應召站,還幹嘛拖一個人下去」。乙○○乃大怒,要求黃美雪停止辱駡,並作勢要打黃美雪,而伸手去摀黃美雪的嘴巴,詎被黃美雪咬大拇指一口並流下血液,乙○○再用雙手掐住黃美雪之頸部,黃美雪被乙○○嚇得楞住,乙○○即回頭欲打開顏茂霖住處前門離開,因不會使用前門保全門鎖而打不開,此時黃美雪復大聲繼續叫罵,乙○○一時惱怒,竟萌殺人之故意,先上前於顏茂霖住處一樓通往二樓樓梯門柱旁,以雙手掐住黃美雪的脖子,黃美雪掙脫往二樓逃跑,乙○○尾隨上二樓見黃美雪跌倒在地,即撿起在茶几下面一條約三十公分白塑膠繩勒黃美雪的脖子,因繩子長度不夠,乙○○便拿起二樓沙發上之衣服勒住黃美雪的脖子,直至黃美雪因頸部被扼勒窒息死亡始罷手。乙○○見黃美雪已死亡,怕事跡敗露,遂先把黃美雪的屍體拖到二樓廚房,先找米桶盛水,將黃美雪的血跡沖掉,後又怕在三樓睡覺之黃美雪之子女睡醒發現,再將黃美雪屍體拖至二樓廁所藏放。嗣乙○○耽心顏茂霖醒來後,知道其殺害黃美雪犯行,遂另萌殺人之故意,將米桶盛水拿到樓下客房,見顏茂霖熟睡中,本想將顏茂霖頭部壓入米桶淹死顏茂霖,但心想可能行不通,遂拿取原放置在二樓米桶後面之水果刀,站在顏茂霖的身旁,先持刀刺顏茂霖頸部約一.五公分刺傷,顏茂霖驚醒大喊「你在幹什麼」,乙○○即右手持刀先刺顏茂霖腹部二刀,顏茂霖未抵抗痛苦中反轉背部,乙○○再續刺顏茂霖背部六刀,顏茂霖因前腹及背部刀傷深入胸腔及心臟發生心包囊血塞即時死亡。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丙○○主動報案再經警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查獲乙○○,並循線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三之三號二樓之三乙○○租住處,查扣其作案時穿著之外套、襯衫、皮鞋、襪子及黃美雪之印鑑盒、 鍾清傑 之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乙○○之所有上開車輛內尋獲殺害顏茂霖之刀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殺死被害人黃美雪、顏茂霖二人等情,惟辯稱:伊因先前與黃美雪之丈夫顏茂霖共同出資開設應召站,嗣遭警方查獲,顏茂霖要求終止合作,伊則因承擔刑責,要求補償,顏茂霖亦同意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指示其妻黃美雪開立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伊後來因黃美雪講話太難聽而爭吵,才勒她脖子,她抖一下,且還有呼吸聲時就放開;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警員亦曾當場猜測黃美雪可能係半夜醒來後,因寒冷而心臟休克死亡,而非直接因被勒死亡,且當晚伊用水潑黃美雪之時,尚聽到黃美雪口中發出聲音,當時應未死亡,伊當晚將黃美雪拖至廁所時,黃美雪之雙腳並未抵住廁所之門,伊才可能從廁所門口離開,次日黃美雪之姊姊等人欲開廁所之門卻無法開啟,事後獲悉係黃美雪之雙腳抵住廁所之門,足見黃美雪起初並未遭勒死;至於顏茂霖部分,因伊將黃美雪拖到廚房要用水潑醒時,正巧顏茂霖看到,質問原由,伊就在水桶旁邊拿了一把刀子,要顏茂霖不要過來,並往一樓跑,因大門打不開,改往後面跑,要經後門走時,雙方打起來,伊有刺到顏茂霖的脖子,顏茂霖用皮衣把刀子打掉,二人就在床上扭打,伊被壓在床上,順手拿起掉在旁邊的刀刺向顏茂霖的肚子,顏茂霖沒有力氣反抗,伊再拿刀刺顏茂霖背部;另伊進門時即已酒醉,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殺人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黃美
花、己○○、戊○○、庚○○、 顏瑞賢 、證人丁○○、甲○○等供述綦詳,而被害人黃美雪、顏茂霖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事後現場錄影帶、照片、現場勘查採證筆錄、被告取自顏茂霖家中而殺害顏茂霖之刀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已供承:伊在顏茂霖住處一樓通往二樓樓梯
門柱旁,以雙手掐住黃美雪的脖子,黃美雪掙脫往二樓逃跑,伊尾隨上二樓,見黃美雪跌倒在地上,即撿起在茶几下面一條約三十公分白塑膠繩勒黃美雪的脖子,因繩子長度不夠,伊便拿起二樓沙發上之衣服勒住黃美雪的脖子,直至黃美雪因頸部被扼勒窒息死亡始罷手。伊見黃美雪已死亡,怕事跡敗露,遂先把黃美雪的屍體拖到二樓廚房,先找米桶盛水,將黃美雪的血跡沖掉,後又怕在三樓睡覺之黃美雪之子女睡醒發現,再將黃美雪屍體拖至二樓廁所藏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八頁)。雖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起,推翻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辯稱:並未將黃美雪勒死,伊在廚房用水要潑醒黃美雪時,被從三樓下來的顏茂霖看到,問伊幹什麼,二人並發生扭打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伊拿米桶是要擦指紋,刀子是在米桶後面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證被告係先於廚房拿取米桶盛水,欲擦去指紋以毀滅跡證,始於米桶旁取得兇刀再殺害被害人顏茂霖,倘如被告所辯:被害人黃美雪被勒後並未死亡,其係在廚房用水要潑醒黃美雪云云,則又何須於廚房拿取米桶盛水,欲擦去指紋以毀滅跡證。又被告將被害人黃美雪屍體拖進廁所,係恐黃美雪屍體為黃美雪子女睡醒後發現等情,為被告所是承,是倘如被告所辯:伊拖黃美雪到廁所時,黃美雪還有呼吸云云,則黃美雪既未死亡,則被告又何須將黃美雪拖往廁所藏放。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黃美雪之姊姊 黃美花 雖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伊妹妹(即黃美雪)的腳頂住門口,伊要用點力氣才能開,開時門縫僅開一點,廁所空間很小,不管是故意頂或怎麼擺都無法開,且怕太大力會傷到她,當看到時,她舌頭已頂在牙齒中間,呈紫色,伊看她是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黃美雪的職員(即丁○○)跑過來叫救命,我們到二樓要打開化妝室時,打不開,後來硬推出一個縫,由黃美雪兒子鑽進去,拿開黃美雪的腳,門才打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那天伊去上班,是黃美雪的兒子說媽媽睡著了,伊敲門,可是門打不開,所以就推,推開了一個縫,就看見黃美雪的腳,臉是向旁邊,當時黃美雪全身已僵硬,那個廁所很小,只有一個水箱蓋,一個馬桶,伊坐下去時門就在前面,距離很短,所以黃美雪要抵住門很容易,當時黃美雪是趴著,衣服上掀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然稽之被告殺害黃美雪後,仍沖洗血跡、拖屍體至二樓廁所藏放,其神智縱清醒,見釀下大禍,亦難處置周全,況發現被害人黃美雪屍體之廁所極為狹小,此有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亦經證人丁○○證稱屬實,而被害人黃美雪身高為一六○公分(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是被告於藏放屍體時,未予以平躺成伏臥狀態自屬當然,再被害人黃美雪甫遭勒斃後即遭被告移屍廁所,其屍身應未完全僵硬,被告應係先於廁所內將門半掩,再將被害人黃美雪腳部抬起放置於半掩之門背後,復順勢退出廁所並關閉該廁所門後離去,而被害人黃美雪腳部則順被告關閉廁所門之角度,順勢自門背滑下,而抵住廁所門,否則以該廁所之狹小,縱被害人黃美雪尚未死亡,被告亦無法關閉該廁所門。再者,在上開狹窄空間,亦極易造成側臥之屍體因重力因素下滑移動後伏臥平放,致雙腳抵住廁所門,嗣於翌日為證人黃美花、甲○○、丁○○發現時,被害人黃美雪屍身已僵硬,致該廁所門無法順利推開。故不能以證人黃美花、甲○○、丁○○證述被害人黃美雪腳部抵住廁所門,致該廁所門難以開啟等情,而認被害人黃美雪非被告當場勒死,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警員 邱裕修 、 林景晴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研判黃美雪可能不是勒死的,是因發現繩子不夠長,不能勒死人,直到後來抓到乙○○才知他用衣服勒,我們在現場跟法醫聊,只是先研判一下,正確結果靠法醫檢驗等語,顯見警方僅係針對其當時所能見之證物作初步研判,然要瞭解實際現場狀況,仍須將所有蒐集所得之證物綜觀研判後始得下結論,故警方到現場所為之研判猜測,尚無法對黃美雪之死因作定論。第查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黃美雪時,已發現黃美雪頸部有捏勒痕存在,鼻孔出血,面呈青紫色,眼結膜充血,喉部有瘀血狀等情,此有台北地檢署驗斷書附卷(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可查,即已顯示黃美雪脖子有遭強勒之情,而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為黃美雪解剖鑑定結果,黃美雪係因頸部受扼勒窒息死亡,此亦有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號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可證,足見黃美雪確係遭被告勒斃而非寒冷休克死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 承伊 拿衣服勒住黃美雪脖子時,曾看到她有排出尿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正面),經本院前審就此排出尿液現象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覆以:醫學上說「排尿」都是指「排尿」「不排尿」均受活人意志所支配。如人身體健康、中樞神經與末梢神經正常,尚且排尿器均正常無病患時,其「排尿與否」均受控制,隨人之意志而排尿或不排尿。...但一旦人體死亡,一切「尿流出」全不能
受人體意志所控制,醫學上不能稱為「排尿」,應稱為「2漏尿」。這是因為膀胱口收縮肌鬆弛,無法使充滿尿液之膀胱再維持保存既存於膀胱內,尿液而漏出膀胱之故。...這種「漏尿」現象,只發生於「死後膀胱內尿液極多」情況,如膀胱內所留尿液不多,其死後膀胱口收縮肌能承受之範圍內時不致發生,非人死後必有之現象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理字第○五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美雪係遭被告扼勒後當場死亡,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被害人黃美雪排出尿液,應屬死後「漏尿」之情形,不能以「漏尿」之情形非人死後必有之現象,而認被害人黃美雪尚未死亡,僅排尿不受意志控制,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本件命案現場,均無發現有明顯格鬥或
凌亂跡象,顏茂霖陳屍臥房東北側牆按摩椅地板上有拋甩狀血跡,天花板上亦有拋甩狀血跡、牆與椅子間地板有數滴滴血等情,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命案現場勘查採證記錄附卷(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可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為顏茂霖解剖鑑定及病理檢查結果:(一)背部有刀刺傷六處:⒈右背肩胛骨三.○公分橫走刀背在內,刀刃在外深入胸腔穿通及右肺下葉,形成二.○公分刺創。⒉背正中線上自足底往上一三○公分處橫走刺創二.○公分,深入脊柱內,刀刃在內側左第三、四肋間。⒊左背自足底往上一四○公分、十五公分向中線往左橫走刺創二.五公分,深入胸腔,及於右肺下葉,刀刃在內側,左第二肋骨。⒋左背肩胛線上,自足底往上一二○公分,橫走刺創二.○公分,左六、七肋骨間深入胸腔穿過心包囊及於左心室後壁未入心室內。心囊有血二○○西西,左右肋腔各有一○○○西西血液。⒌右側腹自足底往上一○○公分處未入腹腔。⒍右側自足底往上九○公分處,未入腹腔。(二)前腹有刺創二處:⒈腹正中線上自足底往上一○六公分處橫走三.○公分深入腹腔穿通橫結腸、胃及空腸,刀刃在外。⒉腹左側及於左腎前上方一.○公分。臍之左側三公分,自足底往上九十六公分橫走三.○公分,深入腹腔橫切及右腎中部二.○公分。刀刃在內,腹腔內有血液一○○○西西。顏茂霖腹部及背部之刺創傷均為同一單刃刀所形成刀刃寬最寬可能在二.五至三公分,刀刃長至少十至十五公分,尖端銳利,刀背可能為○.二至○.三公分厚,且均為自下而上,直、正面刺入,參考衣服血漬,可能在睡姿被刺殺,兇手右手握刀,刀刃向手腕自腳側下刺,未見抵抗,痛苦中反轉背部,又再刺六刀,幾全刀刃刺入,致命傷為背部及於心臟所引起之心囊血塞,快速死亡。且顏茂霖因酒後被刺八刀,分別為前腹及背部因傷深入胸腔傷及心臟發生心包囊血塞即時死亡,顏茂霖身上未見任何抵抗傷,刀痕之位置方向幾同方位,不應是有所爭執而來,又毒物分析血及尿中酒精成分相當高,血液中酒精成分高達百分之○.一○八(w/v)、尿液中酒精成份為百分之○.○八八(w/v)等情,顯見在臥床上被刺殺等語,此有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號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七頁)可憑。茲現場既無打鬥痕跡,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命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雖記載顏茂霖前頸部有刀刺傷及表皮刈破傷各一處、後頸部有一刀傷等情,為上開鑑定書所未敘及,惟顏茂霖除上開刺傷外,無其他抵抗外傷,現場天花板亦有應屬用力拔刀之拋甩狀血跡,顏茂霖所受刀傷又均係遭正、直全刃沒入所為,而未見任何因抵抗而致刀痕位置係來自不同方位之刀傷,顯然當時顏茂霖應無何抵抗、招架之餘地,況顏茂霖當時體內之酒精成分相當高,應係喝醉酒而呈昏睡之情狀無疑。又關於顏茂霖被刺之刀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命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記載:「腹部有二處刀傷」、「後頸部有一刀傷,背部有六處刀傷」、「右前頸有二個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上記載之「左手拇指處刀尖刈破表傷一處」等語,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七頁)所記載之「左手有表淺刀痕一處」等語,雖未敘及,惟上開命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已註明確切傷勢以法醫相驗紀錄為準,是未敘及之「左手表淺刀痕」之傷勢,應以上開檢察署之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準。又檢察署驗斷書所除記載:「頸部右側刀尖刺傷乙處長約一.五公分,另乙處表皮刈破傷長一.五公分」、「上腹部刀傷長六.○公分深及腹腔」、「右下腹部刀傷長四公分腸子脫出」、「背部右頸刀傷長二.○公分」及「左手拇指處刀尖刈破表傷一處」等語外,就背部被刺之刀傷僅記載五處(下略),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之「背部有刀刺傷六處」等語不符,本院參酌上開命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亦記載「背部有六個刀傷」等語,是應以實際解剖鑑定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之「背部有刀刺傷六處」等語為準。再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除腹背刺創傷外,無其他傷痕,左手有表淺刀痕一處。㈠背部有刀刺傷六處(下略)、前腹有刺創二處(下略)」等語,就上開命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所記載之「後頸部有一刀傷」、「右前頸有二個刀傷」等語,即上開檢察署驗斷書所記載之「頸部右側刀尖刺傷乙處長約一.五公分,另乙處表皮刈破傷長一.五公分」、「背部右頸刀傷長二.○公分」等語,雖未敘及,惟上開頸部刺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就實際勘驗結果,於命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及檢察署之驗斷書中均已敘及,且互核相符,是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對於頸部刺傷部分,應係疏未記載,尚難以上開資料記載內容不盡一致,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台北市刑警大隊鑑識中心主任 謝松善 於本院到庭供證:伊有看到死者(顏
茂霖)躺在床上,他上身穿白色毛線背心,藍色線條長袖襯衫,赤腳,沒有穿鞋子,鞋子在床舖窗戶旁邊,伊有照片。現場只有血噴出來的痕跡,沒有摩擦移植的痕跡,所以伊初步看沒有打鬥跡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觀乎現場照片(附本院更㈡審卷)所示,死者顏茂霖外衣褲均未脫,僅皮鞋脫下置放床邊,足見被害人顏茂霖係於泥醉沈睡中被殺,否則應不致未及脫去外衣褲即就寢。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庚○○在警訊時證稱:二月二日早上及晚上二十時多,看見其父穿灰色西裝出去,當天穿出去之西裝掛在三樓衣櫥內云云(見偵查卷二十六頁),證人即顏茂霖之妹戊○○亦於警訊時證稱:庚○○所指之灰色西裝掛在衣櫥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惟姑不論庚○○案發時年僅十一歲,幼小年紀是否會注意到父親所著外出服之樣式,已有可疑,縱認其所述為真實,然據被告供述:「我不知道喝了多少酒。顏茂霖當時喝醉酒,沒辦法走路,他在車上睡著了,要我扶進去。我扶到一樓的房間門口,黃美雪再扶他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顏茂霖已醉到無法走路,衡情其難再爬上三樓,故暫睡於樓下客房,而所著西裝,因顏已由其妻黃美雪照
料, 黃女 因將其西裝脫下置於三樓衣櫃,合乎事理,自難遽以顏茂霖西裝掛於三樓即可推定其睡於三樓而有下樓察看並與被告鬥毆之情事。另被告自扶死者顏茂霖進入顏家迄殺畢死者二人止,其時約一小時之短,被告於短時間內殺死二人並有沖洗血跡及竊取財物等行為(此部分已同案判決確定),事後並開車從容逃離現場,被告係在神智清楚、冷靜下為上開犯行,殆無疑義,縱被告殺人時有喝酒,其程度亦不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從而本案自無查證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至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伊應徵應召站少爺是被告面試的,案發當晚去唱歌時,被告說顏茂霖是合夥開店的,但實際情形,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七頁),縱丙○○知悉被告與顏茂霖合開應召站,案發當晚曾與被告及顏茂霖一同去唱歌,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無殺害顏茂霖滅口之動機,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林景晴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們(警方)有把銀行
錄影帶播放,本案檢舉人丙○○是看到電視,跟他媽媽說,她媽媽跟我們聯絡,才叫丙○○出來,丙○○說有人開車帶他去領錢,他記得車號,就把車號告訴我們,當時我們是懷疑被告已經涉案,因為車號經查詢,就是乙○○,且在犯罪現場有發現被害人以外第三人的血,兇手可能有受傷,丙○○檢舉時說,帶他去領錢的人手上有新傷,所以我們研判被告有涉嫌,當時丙○○在凌晨二時半約被告見面,我們確定被告涉嫌後,根據被告的手傷問被告是否是他做的,被告先是不說,後來才說是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陳俊銘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檢舉人丙○○約人在延平南路「東一排骨」附近,等的人是誰不知道,只是一個目標,因為丙○○說支票是一個人拿給他的,但不知道姓名,有提到那個人拇指受傷,因為命案現場有採過血跡反應,知道兇手有受傷,當時據我們專業判斷,要來的人就是涉嫌人,因為命案現場有遺失支票,他手有受傷,所以綜合研判,他應有涉嫌,當時被告從伊背後走過,伊看見被告手有受傷,伊就叫被告蹲下,將被告帶回刑大,被告沒有抗拒,當時原本預測來的人是北投一位姓張的人,所以才誤認被告身分證有可能是假的,但事實上我們已經設定是被告做的,被告起先都不講,也不承認,是我們跟他說他有涉嫌雙屍命案,他才說,兇刀也是去被告家搜索完後,被告才說,被告是後來才配合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雖檢舉人丙○○檢舉時未指明被告姓名,因已指明被告涉案嫌疑之具體根據,並帶同警方前往約定地點拘捕被告,足使警方對被告犯罪得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犯罪已屬發覺。被告於犯罪發覺後,始坦承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能援引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至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其係自首,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扼勒黃美雪,造成黃美雪窒息而死亡,又被告持刀刺殺顏茂霖,造成顏茂霖
前腹及背部因傷深入胸腔傷及心臟發生心包囊血塞即時死亡,則黃美雪、顏茂霖之死亡與被告之扼勒、刺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再被告先以雙手掐黃美雪脖子,黃女掙脫逃跑,被告復追上以繩子欲勒其脖子,因繩子太短,再以衣服扼勒致死。又被告持刀朝顏茂霖身體要害之胸腔等處刺殺數刀,且幾近全刀刀刃刺入,均見前述,足見其殺意至堅,下手至重,當有殺人之故意。另被告殺害黃美雪後,仍沖洗血跡、拖屍體至二樓廁所藏放,並先擬以米桶淹死顏茂霖,於思及行不通後,變更殺人方法決意以刀刺殺,其時間並非長久,竟一一遂行,且其殺害顏茂霖,並非因顏茂霖覺醒發現,更無反抗情形,足見被告行為時神智十分清醒、冷靜,手段亦復殘忍,其殺害顏茂霖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乃為免顏茂霖醒來發現,另行起意,前後二次殺人犯意既非概括,自應分論併罰。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二次殺人行為,係臨時起意,犯意各別,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內而為,應非連續犯,實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雖自白犯行,惟事後為免處極刑,竟一再推諉故意殺害二人之責,被告僅受辱罵,即扼勒好友之妻至死,為免好友發覺,竟另行起意,殺害好友至死,事後並竊取財物,殺人後復竊財,惡性極為重大,縱犯後擬自殺,因其生性殘暴,下手殘忍,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足見悔悟之心並未彰顯。
三、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被告緊接殺人何以不成立連續犯之理由,理由即有未備,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圖減輕刑責,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泯滅人性,僅因細故即殺害顏茂霖、黃美雪夫婦二人,其手段殘酷,事後尚欲盜領被害人銀行存款,又編織不實情節,企圖拖延訴訟,以求生機,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顯然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二次殺人罪部分,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扣案兇刀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