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二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應更正為「二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並經登記而生效」。㈡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該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夜間八時許,因其本人所親收而生效在案」,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款規定,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該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生效,嗣並已送達甲○○本人」。㈢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一行起「並對乙○○嚇稱:『如果你真的要走,我就要自殺』等語及以手持剪刀對著自己的心臟之方式,恐嚇乙○○」,應補充更正為「並手持剪刀對準自己心臟,對乙○○嚇稱:『如果妳真的要走,我就要自殺』等語,復接續拿鹽酸倒在瓶蓋上,對乙○○恫稱:『要與妳同歸於盡』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