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第五九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以約每七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以約每七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至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供述: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九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證明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認無法定毒品成分,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吸食器二組、玻璃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