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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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告 陳相賓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趙家光 律師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陳岳坊 為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陳洸華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稱「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倘董事長已辭職,因該職位已無人擔任,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即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另行推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董事集體執行之立法體制,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起訴時雖以陳洸華為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陳洸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經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審理時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及提出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洸華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7頁同本院卷第195頁、第188至192頁、第194頁)附卷可稽,足見陳洸華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又依前揭說明,鼓山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鼓山公司於董事長陳洸華辭職後,尚有二名董事 陳佳德 、陳岳坊,然未選任新董事長,且僅董事陳佳德聲明承受訴訟,另一名董事陳岳坊陳報拒絕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被告鼓山公司之董事陳岳坊為原法定代理人陳洸華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