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張仁安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新光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518元之清償方案,然債務人因目前遭長鑫、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扣薪,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雙方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遭強制執行扣薪明細、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624號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9年6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個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99年度每月收入約32,897元,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遭強制執行扣薪明細、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624號執行命令所載,其對第三人保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即11,000元,則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可支配之數額平均僅約21,897元(計算式32,897元-11,000元=21,897元)。
(二)依聲請人 陳報 其母 楊秀卿 (戶籍設於新北市)包含聲請人共生育三名子,分別為長女 張麗紅 、長子即聲請人、次女 張麗芬 ,張麗芬婚後嫁為低收入戶,無能力扶養母親楊秀卿,聲請人配偶 陳婉如 曾因子宮頸腫瘤手術後,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無工作收入,故受其扶養者有母親楊秀卿、配偶陳婉如、未成年子女 張勻萌張勻品 四人,惟縱認聲請人母親楊秀卿3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而聲請人配偶陳婉如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須與債務人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張勻萌、張勻品之扶養費,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0,792元、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數額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上開債務人所能支配之數額,亦顯低於債務人、扶養母親楊秀卿及
2名未成年子女張勻萌、張勻品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3,255元【計算式:10,792元×1/3+9,829元+9,829元×2人×1/2=23,255元】,而確不足以支付新光銀行所提每月還款8,518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客觀上有不可歸責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7月15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