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1年4月5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並補充為「101年4月5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扣除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㈡、證據及理由補充:
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林祺富於偵訊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中後已無使用毒品云云(詳被告101年4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偵查卷第6頁);然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54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449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另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3449ng/ml,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就本案事實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已詳述於前,本案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經過期間),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 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林祺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有妨害自由、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另其就本案之犯行,並未坦承犯行,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顯未見有戒毒決心與毅力;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另有妨害自由、贓物、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林祺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因3次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綠堤路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祺富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4月5日晚上8│││101年4月29日之濫用藥│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體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6年5月9日觀│││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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