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蕭崇志 、 亢禎 、唐 珮珊 及 蔡佩恩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賢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透過即時通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黃志明 」之成年男子聯繫,該名男子聲稱從事「天下運動球版」,可供客戶下球路,客戶只須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林政賢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開立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給該自稱「黃志明」之人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 蔡俊宇 」,隨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成年)所取得,該取得林政賢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蕭崇志、亢禎、 唐珮珊 、 邱蘭琦 及蔡佩恩施行詐術,致使前揭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匯入林政賢之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前揭5人均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為佐證:㈠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崇志、亢禎、唐珮珊、邱蘭琦及被害人蔡佩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蕭崇志、亢禎、唐珮珊、邱蘭琦及被害人蔡佩恩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㈣被告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查,告訴人邱蘭琦之款項於存入被告之帳戶後,嗣後雖經領回,然告訴人蕭崇志、亢禎、唐珮珊、邱蘭琦及被害人蔡佩恩於遭後,均已將款項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則該詐欺之實行行為,即已既遂,不因邱蘭琦嗣後將款項領會,而有差異。是該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害人蔡佩恩遭詐騙移部分之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5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5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蕭崇志部分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蕭崇志、亢禎、唐珮珊及被害人蔡佩恩當庭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被告均有依約還款,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1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8、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蕭崇志、亢禎、唐珮珊及蔡佩恩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之過程(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備註│├──┼───┼─────────────────────────────┼───────┤│一│蕭崇志│101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一自稱「惡男宅急店」之工作人員,以│偵查卷第35至35││││電話聯繫蕭崇志,佯稱蕭崇志先前交易物品之金額會遭銀行扣款12│背面頁(警詢筆││││個月,為免此種情形發生,須蕭崇志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錄)、第36頁(││││先前之交易云云。致蕭崇志因此陷於錯誤,依該名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ATM,而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29,123元至林政賢上開華南銀│明細表)││││行帳戶: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28,966元至林政賢上開郵│││││局帳戶。││├──┼───┼─────────────────────────────┼───────┤│二│亢禎│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偵查卷第44頁背││││亢禎,佯稱亢禎先前於雷妮雅絲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因電腦系統│面至45頁(警詢││││當機而遭改為自動扣款方式云云。致亢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名│筆錄)、第51頁││││人員之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29,988元至林│背面(自動櫃員││││政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機交易明細表)│├──┼───┼─────────────────────────────┼───────┤│三│ 唐佩珊 │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30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偵查卷第60頁背││││繫唐佩珊,佯稱唐佩珊先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其帳戶遭設定│面至61頁(警詢││││為分期付款方式,須聽從該名人員之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前開之設│筆錄)、第65頁││││定云云。致唐佩珊因此陷於錯誤,依該名人員之指示操作ATM,而│背面(自動櫃員││││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5,992元至林政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機交易明細表)││││││├──┼───┼─────────────────────────────┼───────┤│四│邱蘭琦│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50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偵查卷第66頁背││││繫邱蘭琦,佯稱邱蘭琦先前於美宅網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之疏│面至67頁(警詢││││失,導致其付款之方式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邱蘭琦因此陷於│筆錄)、第69頁││││錯誤,依該名人員之指示至郵局ATM轉帳,而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背面(自動櫃員││││,匯款27,912元至林政賢上開郵局帳戶。│機交易明細表)│├──┼───┼─────────────────────────────┼───────┤│五│蔡佩恩│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30許,蔡佩恩接獲一自稱為JOYCESHOP商家之│本院卷第19頁至││││人來電,佯稱蔡佩恩先前購買之物品,因交易方式錯誤,須至ATM│21頁(警詢筆錄││││重新設定云云。致蔡佩恩因此陷於錯誤,依該名人員之指示操作│)、第37頁(自││││ATM,而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27,012元至林政賢上開華南銀│動櫃員機意交易││││行帳戶: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29,989元至林政賢上開郵│明細表)││││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支付對象│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備註││││││├──┼────┼─────────────────────────────┼───────┤│一│蕭崇志│被告應給付蕭崇志58,089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本院101年度基││││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帳號│簡附民移調字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崇志)給付蕭崇志5000元。及於102│19號││││年11月15日以上開方式給付蕭崇志3089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二│亢禎│被告應給付亢禎29,988元,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本院101年度基││││止,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簡附民移調字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亢禎)給付亢禎2500元。及│18號││││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亢禎4,98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三│唐佩珊│被告應於101年12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本院101年度基││││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唐珮珊)給付唐│簡附民移調字第││││珮珊5,992元。│18號││││││├──┼────┼─────────────────────────────┼───────┤│四│蔡佩恩│被告應給付蔡佩恩57,016元,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5│本院101年度基││││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金融機構:中國信脫商業銀│簡附民移調字第││││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佩恩)給付蔡佩恩│18號││││4,800元。及於102年12月15日以上開方式給付蔡佩恩4,21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