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彥能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及偽造附表
3、4所示之印章與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及偽造附表3、4所示之印章與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彥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均係違法之事,且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人以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方彥能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彥能於民國97年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交付其相片光碟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渠等所取得「 賴民泰 」之年籍資料,偽造「賴民泰」之國民身分證1張(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上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偽刻「賴民泰」之印章1枚,於97年6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前開偽造之「賴民泰」國民身分證1張、普通重型機車駛執照1張、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1、2、3)交予方彥能。方彥能遂於97年6月17日下午
2時許,持上揭偽造證件及印章,前往「 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向不知情之職員陳稱欲開立存款帳戶,復在該社「新開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及「存款存摺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賴民泰」署名及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賴民泰」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持交該職員,主張係「賴民泰」欲申辦存款帳戶,使該職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帳戶,因而交付以「賴民泰」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賴民泰、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方彥能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於97年6月17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之交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誆稱係「水岸與巴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秀燕 ,對其訛稱中獎,獎品係SPA用之浴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致林秀燕誤信為真,遂於97年7月4日,至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依指示臨櫃匯款9萬元至上揭帳戶,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秀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㈢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方彥能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民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燕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匯款申請書5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新開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被告開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00946號鑑定書即指紋比對結果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
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至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㈡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身份證同時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自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另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之特別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依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處斷。又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218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行使偽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冒名行使偽造開設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得冒名帳戶資料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開戶資料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申辦帳戶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同時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開戶資料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員,藉以冒名詐得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㈣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
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取得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及違反戶籍法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已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裁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又被告交付以「賴民泰」名義申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人
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得逞,核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揭偽造公印文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冒名申請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偽造之「賴民泰」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被告與共犯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犯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至上揭偽造證件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賴民泰」印章1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賴民泰」簽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偽造之「賴民泰」國民身分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2│偽造之「賴民泰」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含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3│偽造「賴民泰」之印章1枚。│├──┼────────────────────────┤│4│(1)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新開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上│││偽造「賴民泰」簽名2枚、印文4枚。│││(2)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賴民泰」簽名2枚、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