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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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鵬原名許皓舜.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7號、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鵬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啟銘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翔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許翔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00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內,向不詳人士購得愷他命十餘公克,而非法持有前述愷他命。另黃啟銘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該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向不詳人士購得MDMA十顆及愷他命約十餘公克,而非法持有前述MDMA及愷他命。許翔鵬、黃啟銘分別取得前述毒品後,均於翌日(4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名流會館」某房間內,與友人 賴建智陳榆昌何灝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何顥叡 )等人共同參與友人 趙志豪 之生日派對。許翔鵬、黃啟銘雖知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亦知曉若將愷他命放在桌上,在場友人極有可能自行取用,二人仍共同基於縱使在場友人取用桌上之愷他命亦不違反其轉讓本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將自己攜來之愷他命均放置在桌上,任由在場之人無償施用。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則在許翔鵬及黃啟銘之容任之下,隨意取用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施用;許翔鵬及黃啟銘以此方式共同將愷他命轉讓與在場之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嗣因員警於該日凌晨1時許據報到場,當場查扣許翔鵬所有之愷他命一包(驗前淨重8.0340公克,驗餘淨重8.0335公克)、盛裝愷他命之盤子二個及供舀起愷他命用之卡片一張;並查扣黃啟銘所有之愷他命四包(驗前淨重共計10.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8787公克)、盛裝愷他命之盤子三個及供舀起愷他命用之卡片三張及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驗前淨重2.8980公克,驗餘淨重2.8966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翔鵬、黃啟銘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張(許翔鵬簽名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參100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13頁,黃啟銘簽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0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12頁;照片參100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16至19頁)。㈣扣案之被告許翔鵬所有愷他命一包(驗前淨重8.0340公克,
驗餘淨重8.0335公克)、盛裝愷他命之盤子二個;供舀起愷他命用之卡片一張;扣案之被告黃啟銘所有愷他命四包(驗前淨重共計10.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8787公克)、盛裝愷他命之盤子三個、供舀起愷他命用之卡片三張、MDMA十顆(驗前淨重2.8980公克,驗餘淨重2.896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
1003379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細結晶一包,含袋實稱毛重8.4090公克,驗前淨重8.03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8.033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100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68頁,即被告許翔鵬所有之毒品)。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
1003378號毒品鑑定書:⑴米白色圓形錠狀劑十粒:驗前淨重2.898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2.8966公克,檢出MDMA成分。⑵白色粉末一包,含袋實稱毛重1.5970公克,驗前淨重1.22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1.221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⑶白色細結晶三包,含袋實稱毛重10.6480公克,驗前淨重9.65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9.65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100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64頁,即被告黃啟銘所有之毒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3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1014086961號函文所附許翔鵬、黃啟銘、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本院基簡字卷,證人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
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啟銘所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簡字第69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該案係被告黃啟銘於100年8月10日遭警方查扣MDMA五顆及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3695公克),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黃啟銘於該案遭查獲時,供稱該次遭查獲之搖頭丸五顆及愷他命一包,係伊於100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便利商店向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搖頭丸買六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愷他命買二公克,價格為二千元等語。其於本案遭查獲時,供稱本次遭查獲之毒品係伊於100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向不詳人士購買,總計購買一萬三千元等語;足見其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雖均持有毒品,然其所述二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各有不同,顯係不同之購入而持有之行為,故本案持有毒品行為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持有毒品行為,係不同之行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查MDMA、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許翔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黃啟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啟銘係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同時持有,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罪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非犯罪行為,被告黃啟銘嗣後將愷他命轉讓在場友人之行為,觸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翔鵬與黃啟銘在上開慶生會場分別提供自己攜來之愷
他命放置於桌上,容任在場友人賴建智、陳榆昌與何灝叡施用,以此方式共同轉讓愷他命予前述三人,應認被告二人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之一次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前述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許翔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承認犯罪,應依前述規定,就二人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且就被告許翔鵬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許翔鵬曾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黃啟銘曾
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二人均知曉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低微(當場施用一次之量),暨二人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8.0335公克)
、愷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10.8787公克),均係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五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盤子共五個及卡片共四張,其中盤子二個及卡片一張係被告許翔鵬所有,其餘盤子三個及卡片三張係被告黃啟銘所有,顯係於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時可使用之物(盤子可供盛裝愷他命使用,卡片可供舀起愷他命使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就前述盤子共五個及卡片共四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MDMA十顆(驗餘淨重2.896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黃啟銘所有與否,均在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之物品│├──┼──────────────────────────┤│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叁叁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捌柒捌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二│盤子貳個及卡片壹張、盤子叁個及卡片叁張。│├──┼──────────────────────────┤│三│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餘淨重貳點捌玖陸陸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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