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取銅管叁支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彬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犯竊盜罪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⑶、⑷所示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序號之⑴、⑵、⑸、⑹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6月24日假釋出獄,至99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 王松洲 所有之出租學生套房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之109室套房(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拆卸王松洲所有裝設於上開套房內之分離式冷氣機之銅管3支,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開銅管3支,變賣予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133元花用殆盡。
(二)於99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不知情之 李換 《即李文彬之母》所有),至彰化縣○村鄉○○村○○路78之6號 黃志田 所有之出租學生套房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志田所有置於該處6樓樓梯間之電熱水器1部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該電熱水器離去。並於翌日持往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中彰投二手貨中心」,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俊澄 ,得款200元花用殆盡。
二、嗣警方至上開「中彰投二手貨中心」執行例行之查贓勤務,依該中心負責人李俊澄出示之「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登載內容及口頭說明,發覺李文彬就其於99年7月30日所變賣之電熱水器,不敢登記其本人姓名,而係登記其母李換為變賣人,認李文彬就此涉有竊盜罪嫌,乃於99年10月16日通知李文彬到案,李文彬於警詢坦承有此竊盜行為,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取銅管3支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 陳子連 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依法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松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另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田、證人即中彰投二手貨中心負責人李俊澄、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前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已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均加重處罰,顯較修正前之僅限於夜間侵入住居竊盜始加重處罰,已放寬其加重處罰條件,且其法定刑度,亦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亦即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普通竊盜罪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犯竊盜罪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⑶、⑷所示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序號之⑴、⑵、⑸、⑹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執行後,甫於98年6月24日假釋出獄,至99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竊取銅管3支之犯行前,主動向證人即警員陳子連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一情,已據證人陳子連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順序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前開竊取銅管3支部分之犯行,有自首減刑之事由,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略以:其就上開竊取電熱水器部分之犯行,亦具自首減刑事由,以及原審就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量刑過重等節,然查:⑴)證人陳子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向被告李文彬詢問本件電熱水器是否為其所竊前,你有無相關合理證據是李文彬所竊的?)有。因為先前被告李文彬去《中彰投二手貨中心》賣東西時,他有登記他本人的名字,為何這次去賣東西《按:指本件之電熱水器》,他會登記他媽媽的名字。所以我懷疑這電熱水器是竊來的,所以不敢登記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亦即證人陳子連在查贓過程中,發現被告先前至中彰投二手貨中心變賣物品時,係登記本人姓名,但在此次變賣前揭之電熱水器,卻不敢登記自己之名字,而係登記其母李換之名字,乃懷疑該電熱水器係被告所竊,足認證人陳子連於99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之前,已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有確切之可疑,是被告在該日接受警詢之承認犯行,應僅屬自白而已,尚非屬自首甚明。⑵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可循。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除就前開被告竊取銅管3支部分之犯行,疏未依自首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有累犯前科等情,而在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主張未依自首減刑及量刑過重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違失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因缺乏生活貲財,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但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就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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