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NGPHU.
KHOTPHOO.THAPRAMAT.THIPCHANK.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HONGPHUPORNPHIROM(中文姓名: 李永生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HOTPHOOSAMAK(中文姓名: 沙馬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HAPRAMATSANE(中文姓名: 沙泥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HIPCHANKONGNOPPHADON(中文姓名: 阿諾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KHOTPHOOSAMAK(中文姓名:沙馬,下稱沙馬)、THAPRA
MATSANE(中文姓名:沙泥,下稱沙泥)、THIPCHANKON
GNOPPHADON(中文姓名:阿諾,下稱阿諾)均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福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竟與THONGPHUPORNPHIROM(中文姓名:李永生,下稱李永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等4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20時許,共同至福吉公司工
廠內,由李永生在場把風,由沙馬、沙泥及阿諾輪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以該鐵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福吉公司所有由廠長 王仁道 所管領之電纜線
1批(共約34公斤重),得手後,由李永生於翌日(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至不知情之 沈嘉青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花秀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488元,由其等4人均分後,花用一空。
⒉其等4人於99年10月19日20時許,共同至福吉公司工廠內
,由李永生在場把風,由沙馬、沙泥及阿諾輪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以該鐵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福吉公司所有由廠長王仁道所管領之電纜線2捆(共約66.6公斤重)得手。
嗣李永生於翌日(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搬運上開2捆電纜線電纜線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順億資源回收場」,欲販售上開2捆電纜線而尚未販售之際,為警盤查,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前揭2次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列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永生、沙馬、沙泥及阿諾等4人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鉗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李永生、沙馬、沙泥及阿諾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永生於警方盤查之際,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前揭2次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李永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王仁道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遭竊所以尚未報案,係警方帶竊嫌至公司查證時,方才知道曾遭竊等語相符,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永生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分別係來台依親或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在台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復經被害人王仁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鐵鉗1支,雖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福吉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