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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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柯招花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1、1275、1276、1337、1401、1426號),嗣被告李柯招花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1年度易字第228號),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李招花 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柯招花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柯招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柯招花同日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故罪贓物罪。茲審酌被告李柯招花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買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周俊宏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柯招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警訊、偵訊、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1號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101年度偵字第1276號101年度偵字第1337號101年度偵字第1401號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 吳威 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然允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柯招花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弄28號居基隆市○○區○○路35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威平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吳威平、梁然允均係和成環保工程公司(下稱和成公司)之清潔工,負責該公司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基隆區營業處所屬七堵巡修課及各服務所之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工作,李柯招花係址設基隆市○○區○○路350號之1「全買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平日專以從事收購及回收廢棄五金、紙類為業,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吳威平、梁然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吳威平旋在基隆市中正區安瀾橋96號附近,將附表一各編號竊得之所有電纜線(共約80公斤)分成兩批,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梁然允一同至上開全買行,將第1批40公斤之電纜線販賣與李柯招花,李柯招花明知電纜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並支付5600元價金與吳威平,吳威平再將其中1500元分給梁然允;吳威平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開全買行,將第2批40公斤之電纜線販賣與李柯招花,李柯招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同一犯意,仍接續予以收購,再支付5600元價金與吳威平。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吳威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10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38號之福民當鋪,將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金戒指1枚,以63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店員 吳財源 。
(四)吳威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在基隆市○○區○○路三砂灣郵局之郵局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詐領存款2萬元。嗣 錢新英 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1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5之2號2樓吳威平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及金手鍊1條,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福民當鋪,尋獲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金戒指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 呂學憲 、 林明藝 、 王志銘 、錢新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威平於警詢及偵訊│1、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威平使用之事實。││││3、電纜線之收購價格較廢鐵││││為高之事實。││││4、李柯招花並未要求吳威平││││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以擔保││││收購物品來源之事實。│├──┼───────────┼─────────────┤│2│被告梁然允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一│││中之供述│、編號二、編號四之犯罪││││事實。││││2、上開(二)之犯罪事實。││││3、和成公司有交代,因吳威││││平有竊盜前科,手不乾淨││││,要梁然允盯好吳威平,││││監視吳威平是否有亂拿東││││西之事實。│├──┼───────────┼─────────────┤│3│被告李柯招花於警詢及偵│1、李柯招花係全買行之負責│││訊中之供述│人,吳威平、梁然允有載││││運電纜線至全買行共2次,││││梁然允負責搬運電纜線下││││車,李柯招花向吳威平收││││購電纜線並支付每公斤100││││多元之價金,卻未登記於││││收受廢棄物登記表上之事││││實。││││2、李柯招花當時有起疑詢問││││吳威平,為何電纜線之數││││量那麼多之事實。││││3、電纜線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00多元,廢鐵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0元,兩者相││││差10倍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藝於警│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一│││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倉庫不是被告2人之打掃範││││圍之事實。│├──┼───────────┼─────────────┤│5│證人 何嘉發 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二│││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倉庫不是被告2人之打掃範││││圍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憲於警│上開(一)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銘於警│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四│││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倉庫不是被告2人之打掃範││││圍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錢新英於警│1、上開(三)附表二編號一│││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上開(四)之犯罪事實。│├──┼───────────┼─────────────┤│9│證人 梁福祿 於警詢中之證│上開(三)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述│罪事實。│├──┼───────────┼─────────────┤│10│證人吳財源於警詢中之證│1、上開(三)附表二編號一│││述│之犯罪事實。││││2、吳威平於101年3月12日中││││午,至福民當鋪,將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金戒指1枚││││,以6300元之價格,販賣││││與店員吳財源之事實。│├──┼───────────┼─────────────┤│11│收當物品登記簿1紙│同上。│├──┼───────────┼─────────────┤│12│台電倉庫照片11張、其他│1、上開(一)附表一之犯罪│││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事實。││││2、上開(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3、上開(四)之犯罪事實。│├──┼───────────┼─────────────┤│13│台電派工單3張│和成公司向台電基隆區營業處││││承攬清潔工作之事實。│├──┼───────────┼─────────────┤│14│101年2月15日至25日之收│1、李柯招花向吳威平收購電│││受廢棄物登記表3紙│纜線,並支付價金,卻未││││登記於收受廢棄物登記表││││上之事實。││││2、電纜線之收購價格至少為││││每公斤110元,廢鐵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0元,兩者││││相差至少10倍之事實。│├──┼───────────┼─────────────┤│15│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及監│上開(一)之犯罪事實。│││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16│台電定額庫存盤點報表1│上開(一)附表一編號四之犯│││份│罪事實。│├──┼───────────┼─────────────┤│17│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李柯招花係全買行之負責人之│││證1紙│事實。│├──┼───────────┼─────────────┤│18│勞務承攬契約書1份│和成公司承攬台電基隆區營業││││處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工作之事││││實。│├──┼───────────┼─────────────┤│1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上開(三)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罪事實。│││各1份││├──┼───────────┼─────────────┤│20│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開(四)之犯罪事實。│││各1紙││└──┴───────────┴─────────────┘
二、核被告吳威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梁然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柯招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吳威平與梁然允間,就上開(一)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柯招花先後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吳威平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及被告梁然允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威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財物││號││││││├─┼────┼────┼─────┼─────────┼────────┤│一│台電(所│101年2月│基隆市七堵│吳威平、梁然允利用│軟銅紮線2.6m/m*│││有人)、│11日中午│區○○街3│清潔台電七堵巡修課│10kg、PVC黑色電│││林明藝(│12時許│號台電基隆│辦公室之機會,由梁│線125m/m*38.1m、│││管領人)││區營業處七│然允進入1樓倉庫徒│交連PE黑色電纜2/│││││堵巡修課1│手竊得右列之軟銅紮│0*37m、交連PE黃│││││樓倉庫及車│線及PVC電線各1捆,│色電纜2/0*87.5m│││││棚旁倉庫│由吳威平進入車棚旁│等4捆電纜線。││││││倉庫徒手竊得右列之│││││││交連PE電纜2捆。││├─┼────┼────┼─────┼─────────┼────────┤│二│台電(所│101年2月│新北市平溪│吳威平、梁然允利用│1cu22mm平方電線│││有人)、│17日上午│區○○街84│清潔台電平溪服務所│142公尺、3cu22mm│││何嘉發(│10時30分│號之1台電│辦公室之機會,進入│平方電線11公尺等│││管領人)│許│基隆區營業│倉庫後,由吳威平將│2捆電纜線。│││││處平溪服務│右列財物裝入黑色塑││││││所之倉庫│膠袋內,再由梁然允│││││││將該塑膠袋搬離倉庫│││││││,徒手竊得右列財物│││││││。││├─┼────┼────┼─────┼─────────┼────────┤│三│台電(所│101年2月│新北市貢寮│吳威平、梁然允利用│裸硬銅線211.2公│││有人)、│17日中午│區○○街45│清潔台電貢寮服務所│尺之1捆電纜線。│││呂學憲(│12時10分│號台電基隆│辦公室之機會,梁然││││管領人)│許│區營業處貢│允在後方巷口把風,││││││寮服務所後│由吳威平進入後方倉││││││方倉庫│庫,徒手竊得右列財│││││││物, 梁然允旋 打開和│││││││成公司貨車之車門,│││││││2人共同將右列財物│││││││裝袋載走。││├─┼────┼────┼─────┼─────────┼────────┤│四│台電(所│100年2月│新北市瑞芳│吳威平、梁然允利用│60m/m2裸硬銅線24│││有人)、│19日上午│區○○路50│清潔台電瑞芳服務所│公斤、1/C22m/m2│││王志銘(│10時30分│號台電基隆│辦公室之機會,吳威│黑600VPVC風雨線│││管領人)│許│區營業處瑞│平在倉庫附近把風,│69公尺、3CU8m/m2│││││芳服務所之│由梁然允持垃圾桶進│600V接戶電纜30公│││││倉庫│入倉庫2次,將右列│尺、1C8m/m2黑││││││財物分2批置放於垃│600VPVC電線146││││││圾桶之最下層,再用│公尺、1C60m/m2灰││││││垃圾袋予以遮掩,而│600VPVC電線16公││││││接續竊得右列財物。│尺等5捆電纜線。│└─┴────┴────┴─────┴─────────┴────────┘附表二: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財物││號││││││├─┼────┼────┼─────┼─────────┼────────┤│一│錢新英(│101年3月│基隆市中正│吳威平自基隆市中正│紫色大皮包1個(│││所有人)│12日上午│區○○街65│區○○街65巷4號3樓│內有小錢包、印章││││10時許│巷6號2樓房│和成公司員工宿舍之│各1個、電話本1本│││││間│窗戶翻出至錢新英住│、後龍郵局帳號││││││處3樓之屋頂平台,│0000000-0000000││││││打開未上鎖之頂樓大│號帳戶提款卡1張││││││門,進入錢新英居住│、寫有提款卡密碼││││││之2樓房間,徒手竊│之紙條1張、金戒││││││得右列財物。│指1枚、金手鍊1條│││││││)│├─┼────┼────┼─────┼─────────┼────────┤│二│梁福祿(│101年3月│基隆市中正│吳威平自上開和成公│全罩式安全帽1頂│││所有人)│14日凌晨│區○○街65│司員工宿舍,至該棟│││││0時20分│巷4號3至4│大樓3至4樓樓梯間,│││││許│樓樓梯間│,徒手竊得右列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