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昱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昱嶂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昱嶂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勤字第1315號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93年9月13日,期滿日期為94年7月12日,後接續執行該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70號,2案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乃合併計算刑期,受刑人並於100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9月又1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2號,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不得論以執行完畢,而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聲請書就此部分均漏載應予補正)規定,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1年11月30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1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開說明,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既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等案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88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換言之,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2號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廖昱嶂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後受刑人於93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雖經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加重強盜及偽證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1號裁定將偽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加重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93年9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前揭有期徒刑7年9月,迨100年1月13日因羈押折抵及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因犯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8月、15年6月、15年6月、15年6月、15年6月、15年6月、1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遞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上開假釋並遭撤銷,且留有殘刑1年9月又11日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1年11月30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1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外,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2號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既因其於假釋期間另故意犯他罪而遭撤銷,且留有殘刑尚須執行,則其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屬執行未完畢,而應依首揭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