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4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志鴻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行經 楊宸 居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公寓前,見上開公寓1樓大門未關,遂從該未關之大門進入上開公寓,並沿樓梯至 楊宸居 在上開公寓頂樓加蓋而供其父親 楊添 居住之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見該建築物大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該供楊添居住之建築物大門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楊宸居父親楊添所有放置於房間床頭櫃之壹角硬幣15枚、五角硬幣10枚,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楊宸居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住宅內採集現場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陳志鴻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侵入供楊添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硬幣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添之子楊宸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而警方在楊宸居上開住宅採集的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陳志鴻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係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供楊宸居之父親楊添居住使用,除據楊宸居證述在卷外,依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照片所示,該建築物內除設有神明廳、廁所外,亦有房間,房間內設有雙人床、衣櫃、座椅、電風扇、書桌,衣櫃內滿是衣服,足見該頂樓加蓋之建築物確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侵入該建築物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曾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確定,並接續於93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小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行竊手段和平,且竊取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事後並已返還楊宸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