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6年間某日起受僱於 郭海水 所經營之台億冷氣空調工程行(未申請工商登記)擔任工程人員,負責裝設冷氣空調設備,並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9年8月17日、同年10月28日,將客戶 洪文樟 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所交付之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共計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予郭海水。嗣郭海水欲向洪文樟收取工程款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海水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海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文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億冷氣空調/合作規範/管理辦法、冷氣特殊安裝收費估價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離是冷氣安裝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前往客戶處裝設冷氣空調設備,並收取工程款,雙方顯屬僱傭關係,則被告將其因受僱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均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2次接續侵占該等貨款,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慎,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交予告訴人,固屬非是,然其侵占之金額非高,且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竟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行為實有不當,然侵占之金額非高,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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