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堯賸
黃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7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堯賸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崇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將上開第②、③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將上開第④、⑤、⑥、⑦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另執行前揭罰金之易服勞役,並於同年4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堯賸猶不知悔改,與黃崇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電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由周堯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崇偉及「電視」,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鋤頭各1把(均未扣案),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旁花圃,由周堯賸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把風接應,黃崇偉、「電視」則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李昌榮 所有之扁柏盆栽1盆(價值約2萬5千元),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載運所竊得之上開扁柏離去,再將該扁柏盆栽放置於○里鄉○○路○○○號址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堯賸、黃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堯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至48、57頁),及被告黃崇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57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昌榮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扁柏盆栽1盆遭竊(見警卷第13頁),暨證人即被告黃崇偉之兄 黃國昌 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黃崇偉所使用(見警卷第7至8頁)等情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各1份、查贓照片2張(見警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堯賸夥同被告黃崇偉、共犯「電視」前往上址花圃,由被告周堯賸於前開車輛內把風接應,復由被告黃崇偉、共犯「電視」下車行竊,而均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及共犯「電視」為前揭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鋸子及鋤頭各1把雖未扣案,惟鋸子及鋤頭均乃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2人及共犯「電視」係為行竊之目的而攜帶上開兇器,雖於行竊之時未為使用,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周堯賸、黃崇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堯賸、黃崇偉及「電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堯賸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周堯賸、黃崇偉素行不佳,均有多次竊盜及施用
毒品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扁柏盆栽,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渠等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上開扁柏盆栽業由被害人李昌榮所具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2人及共犯「電視」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鋸子、鋤頭各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