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良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良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良鴻於民國100年4月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文化北路與八德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適有同向由 張秝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因閃避不及,遭邱良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其前車頭,張秝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髖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邱良鴻於發生碰撞後,即知悉已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情事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秝睿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邱良鴻於100年4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良鴻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邱良鴻於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良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秝睿於警詢、證人即目擊者 謝子鏞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器側錄光碟1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秝睿受傷,復於肇事後,在未施予救護之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前,即離開現場,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03號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訴究(見本院卷第21、25頁),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