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建弘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0年度執緩字第189號),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99年度偵字第28625號、3104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聲請書誤載為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翁慧美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18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上述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並附負擔之紀錄,受刑人除於第1期(100年4月6日)給付5萬元外,就所諭知第2期(100年5月10日)應給付之3萬元,僅匯款1萬,尚積欠2萬元未支付,就所諭知第3期(100年6月10日)應給付之3萬元,僅匯款
1萬元,尚積欠2萬元未支付,就所諭知之第4期(100年
7月10日)應給付之4萬元,遲至同年月12日匯款5千元,尚積欠3萬5仟元,末於100年8月10日匯款5千元,故共計尚餘7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翁慧美給付15萬元,而受刑人前已給付
8萬元予告訴人,故該給付金額已超過半數,尚難認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誠意,且依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載,受刑人自100年5月間起,即因家裡經濟困難、工作不固定,再加上受刑人之妻子於上個月至新光醫院開刀、住院致其無力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徵其資力本即有些困窘,亦難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此外,於本院調查過程中,受刑人與告訴人翁慧美業已於本院再次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自100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至餘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顯見受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即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灼然。
四、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