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賴宏翼 被告 管柄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領取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憑卡陸續借款,詎未依約支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