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52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吳宛儒 被告 温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喬登美語教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128元,約定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期清償2,198元,喬登公司已將該分期付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款項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68,13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佳如